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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化进程中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以法律治理技术为视角(二)

日期:2003-12-15 上午 10:52:35  作者:黄永锋  出自:中国司法考试网

 

【关键词】司法考试; 制度; 法治; 法律治理技术; 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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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 言
   
    2002年3月30、31日,我国举行了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将原来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合三为一,为法律职业[1] 确立了一个统一的甄选标准。作为中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事物,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成了当下众多法律人士所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为阐明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共同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就有关司法考试的问题进行答疑。[2] 与此同时,围绕司法考试和相关问题的各类研讨会迅速升温,[3] 各类媒体对司法考试报道的力度也逐渐加强。对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认识,各方可谓见仁见智。例如,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认为:
    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关系到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选拔方式的变革,关系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全面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将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成为一支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水准、共同的法律素质、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队伍,维护国家的法制和统一。…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对于建立科学、合理、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4]
    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相关人士认为:
    统一司法考试有利于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水准,促进司法的公正和高效;选拔标准的统一,使法律人才受教育背景和法律专业知识有了共同的基础,对国家法律具有基本一致的理解,从而有利于他们对法律实施的标准达成共识;有助于在法律从业人员中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理念、思维、知识和技能,统一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职业的全面认识,对相互工作的更多理解以及减少职业偏见和隔阂十分必要。[5]
    由此可见,人们普遍对新出台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寄予厚望。概括而言,目前我国政府、法学界以及法律实务部门对司法考试制度的理解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统一法律职业准入标准;(2)提高法律职业人员素质;(3)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4)促进司法专业化;(5)影响现行法学教育体制;(6)推进国家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6] 无疑,这些见解都很有见地,而且有关论述也相当深入和全面。鉴于此,本文不打算完全遵循上述思路对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重复性的研究,而试图在深化上述研究的基础上转换视角。尽管这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但作者仍欣然为之。
    如何转换视角?转换到什么视角?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7]
    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文明”作为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并列的一个
    专有名词出现在党的正式文件中,这尚属首次;[8] 而且从报告的内容来看,政治文明与国家法治建设、国家治理方式是紧密相关、休戚与共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是否文明,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其司法运作的机制以及司法官群体的构成是否科学。因此,考虑到司法考试制度对于司法改革以及国家治理的影响,本文力图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法律治理技术——对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审视,并在此基础上力所能及地揭示司法考试制度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治理技术,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应当如何发挥作用。须指出的是,文中所称的“法律治理技术”,是指在法律至上原则指导之下,为厉行法治、实现依法治国而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展开的治国方式和手段。毫无疑问,建设法治国家必须依赖于法律治理技术的发展和完善。
   
   
    一、国外的司法考试制度及其启示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准入的资格性考试,是随着社会对规则需求的增加以及国家治理对法律依赖的增强而出现并逐步发展和完善的。确立司法考试制度的逻辑意义在于:人类生活的安定和种族的存续需要秩序来保障,秩序必须以普遍规则的确立和贯彻为前提,一种规则若想获得普遍的效力就必须上升为国家法律,国家法律要得到切实的贯彻和执行就得依赖于一个相对稳定和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一个相对稳定和同质的法律职业群体的塑造则首先要由一种科学的人才筛选机制来保障。关于国家治理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关系,恩格斯曾作过精辟的描述:
    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9]
    由此可见,法律职业群体的发展过程,实际上就是社会分工细致化和国家治理技术精密化的过程。为进一步了解法律职业与国家治理之间的关系,我们首先有必要对国外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考察。
   
    (一)国外司法考试制度的一般考察
   
    国外法律职业群体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进过程。古希腊时期,国家是以城邦的形式出现的,这些国家普遍疆域小、人口少,可谓“小国寡民”。而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些国家都没有履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对内治理职能:既不修建公用设施、规制外贸,也不制造货币、建立挡案。国家这一概念似乎只有在民众联合抵御外敌入侵时才显得有意义。尽管当时海运发达,各国之间的贸易频繁,但由于各个城邦之间战争频仍,社会关系变化迅速,而使得立法不甚发达,社会秩序的维持主要靠先前流传下来的各种习惯和惯例。在以日常习惯为“法”的情况下,“司法”并不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术,生活常识已足以应付,因此,古希腊各国更多的是实行一种大众化的司法。例如在雅典,除了长老会的元老们可以行使审判权之外,由随机挑选的民众组成的临时陪审团也可以行使审判权。在这样的司法过程当中,“民主”是判决获得权威的重要因素(“苏格拉底之死”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而且, “司法”的正常运作也不需要由专门的法律职业人来维持,因为“人人皆可为法官”。因此,在古希腊并没有出现法律职业阶层。
    古罗马时期,国家疆域得到了空前的扩展。强大的罗马帝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了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的局面。稳定、可预期的社会关系为法律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早在公元前450年左右罗马人颁布《十二铜表法》之前,其已基本完成了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10] 同时,在强大武力的支持下,为改变各地法律混乱无序的局面,古罗马开始制定并颁布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古罗马的成文法传统得到了发扬。[11] 众多成文法典的编撰促进了法学知识的专业化,而法学知识的专业化则带动了法律职业阶层的发展。这是因为,为了保证正确、有效地运用法律,古罗马开始出现了专门培养法律职业人的学校,由此,法律职业逐步同其他职业分离开来,并在内部产生了控诉、辩护、审判等倾向于专业化的分工。
    但好景不长,中世纪早期的欧洲,在教权战胜皇权之后,除了少数大封建主还掌握着有限的世俗审判权之外,教会几乎垄断了司法权。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教会的僧侣还是世俗的封建主,其对司法权的控制都是恣意和专断的,不过是特权和财富的附属品而已;在纠问式的诉讼制度当中,律师制度根本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法律职业的发展受到了抑制。直到12世纪以后,英王开始派出王室法官在全国各地巡回审判,英国的中央司法制度才逐渐形成,法律职业也才有了长足的发展。随着市场的逐步扩大和同一,经济关系的日趋复杂,法律规则也逐渐增多,而原有的司法体制对妥善地解决层出不穷的各类社会纠纷已是力不从心。为此,欧洲各国开始增设法院,增加法官,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社会纠纷。与此同时,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之间的差异,以及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之间的区别,几乎从一开始就注定了法律不可能完全为普通民众所掌握,同时也就注定了必须有一个特殊的群体来进行法律规则的操作和适用。因此,象征着公正无私的法官、代表着国家利益的检察官以及代表着私人利益的律师便逐渐形成了一个法律职业群体,他们共同维系着国家法律制度的运作。至此,法律职业作为一个垄断性的行业已初具规模。在整个中世纪时期,法律职业者的培训都是依靠学徒制来完成的。学徒制一方面保障了法律职业者在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则保证了法律服务市场的“产品”质量。[12] 到18世纪下半叶,整个欧洲法律职业的形式就已经与今天的情况非常类似了。
    垄断就意味着巨大的利润空间,学徒制的行业垄断同时也意味着十分有限的“产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增加,有限的法律服务供给越来越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打破学徒制式的职业准入限制就成为了必要。但由于缺乏成熟和必要的规制,各国在法律职业快速发展的初期都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司法官贪赃枉法、腐化堕落,律师上下其手、惟利是图的情况。[13] 对于需要靠法律来维系统治合法性的国家来说,这是一个不利的信号。因此,整顿法律行业,净化法律职业群体,便成了众多追求“法律理性”统治的国家的关键出路。在经过反复摸索之后,司法考试制度作为一个公共选择的产物被许多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用以限制法律职业的准入资格。
    当今世界上,各国政治制度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导致了各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也不尽相同。限于篇幅,本文仅对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英、德、法以及我国近邻日、韩等国家的司法考试制度进行简要的考察。[14]
    1、美国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从优秀的律师当中选拔产生,而律师则分为自由执业律师和政府律师(检察官)。因此,美国的司法考试实际上就是律师资格考试。由于每一个州都是一个独立的司法辖区,都有自己相应的律师考试制度,所以,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在报考条件上,各州的要求也各不相同。例如,大多数州都和纽约州一样,只允许得到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的毕业生参加律师资格考试(这样的法学院全美大约仅有180个左右),而加利福尼亚州则允许众多杂牌的本州法学院学生报考。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由各州的律师协会分别负责,每年举行两次,时间分别为二月底和七月底,各州的考试时间为两到三天不等。例如纽约州的考试历时两天,每天上午三小时,下午三小时15分。律师资格考试由两大块组成:全国联考部分和各州单独测试部分。全国联考部分由专门机构统一命题,分为MBE(Multi-state Bar Exam)和MPT (Multi-state Performance Test) 两部分,各州自行决定采用其一或全部,考试内容为联邦统一法和通行普通法。各州律师资格考试共同测试的科目包括宪法、刑法、刑事程序法、证据法、合同法、不动产和侵权行为法。MBE一共有两百道选择题,被四十八个州采用,考生按每三个小时一百题的速度在两个时间段内完成;MPT是文书写作,被二十一个州采用。各州有权自行决定全国联考部分在律师资格考试总分里的比重。例如,纽约州采用了MBE 和MPT,MBE 占总分的40%,MPT占总分的10%。律师资格考试中各州单独测试的部分侧重于本州的法律。既有选择题,也有综合问答题。纽约州单独测试部分一共检测考生对十八门法律[15] 的掌握情况,试题分为五十道选择题和七道综合问答题。选择题占总分的10%,问答题占总分的40%。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还必须通过职业责任联考(Multi-state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Examination),才能被授予执业资格。职业责任联考是单独进行的全国性考试,考试内容为职业伦理和职业责任,题型全部都是选择题,一年多次,每次考试都同时在各州进行;虽然各州所划定的分数线不一,但成绩在全国范围内均有效。
    由此可见,在当今的美国,从事法律职业必须三个基本条件:在法学院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品行考察合格。
    2、英国
    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与美国一样,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除了非职业化的治安法官外,其他法官基本上都来源于律师,而且对不同等级的法官有不同的律师资历要求;此外,英国的检察官也是从律师当中挑选产生。因此,英国的司法考试也同样就是律师资格考试。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的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类,获得律师资格的程序并不完全相同。
    对于要获得事务律师资格的人来说,其首先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已获得本科法律学位;或者获得本科非法律学位后,又获得法律研究生毕业证书;或者获得本科非法律学位,在完成一年脱产或两年不脱产法律课程的学习后,通过共同职业考试(the Comm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共同职业考试也被称为第一次考试,是专门针对没有获得法律课程毕业证书而又想获得律师资格的那些人而设计的,考试科目包括合同法、侵权法、刑法基础、衡平和信托法、欧盟法、财产法和公法等。为获得事务律师资格,上述三类人接着要参加由律师学院负责的法律实践课程的学习,脱产的需要1年时间,不脱产的需要2年时间;所有的学员在结束这一阶段之前都要参加考试,考试的科目分为法学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两大类。通过考试之后,他们就要到事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被允许的机构,如政府部门、皇家检察服务部门、治安法院服务部门、工商业机构等,进行实习;参加实习须签订实习合同,全职实习历时2年,兼职实习历时4年,实习律师有权获得报酬。实习期满后,保持着良好记录的人就能够获得事务律师资格。
    对于要获得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来说,其首先必须具备的条件与那些打算考取事务律师资格的是一样的。但要想成为出庭律师,在进入职业训练阶段之前,所有人都必须加入伦敦四大律师学馆当中的任何一个学馆[16] 。未来出庭律师的职业训练从前只由伦敦四大律师学馆负责,但从1997年9月起,一些被精心挑选的机构也开始负责这种训练。在执业训练阶段,学员要学习为期1年的律师职业课程,理论内容占40%,科目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据、量刑以及从其他六门科目当中选出的两门;技能内容占60%,科目包括办案技巧、案件整理、写作技巧、谈判技巧、沟通技巧、辩论技巧等。此外,学员还必须到国民咨询机构、法院、出庭律师事务所等部门去参加实践活动。在这一阶段结束之前,所有的学员都要参加考试,考试内容因培训机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考试方式通常是:以选择题形式检测基础知识,以写作方式检测逻辑论证以及整理文书技能,以录影录像考评出庭实务技能。通过考试后,学员就能获得各个机构颁发的律师学位,其相当于律师资格证书。接下来是见习阶段。见习活动在出庭律师事务所进行,历时1年,分为前后两段,每段各6个月;头六个月经导师(即专门负责传授实务技能的出庭律师)考评合格后,见习律师就正式获得出庭资格。
    尽管英国的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类,其具体的选拔程序有所不同,但大体可以归纳如下:(1)接受一定程度的法律教育;(2)通过第一次考试(获得法律本科或研究生毕业证书的可免试);(3)接受职业培训(不同类型的律师由不同的机构负责);(4)通过第二次考试;(5)到律师事务所实习。
    3、德国
    德国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德国法官法》规定,要求进入司法机关的法律系学生必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此外,任何人要想成为检察官、政府律师、自由执业律师,甚至是公证员,都必须具备与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相同的资格;而且,接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是加入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德国,法律系的学生在大学经过7个学期的法律学习后便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两个部分。笔试主要考察学生对基本法学理论、程序法、实体法等法学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口试则着重考察学生的言谈举止。考生通过第一次考试后,便进入历时两年半的培训阶段(也称“预备服务阶段”),其身份为临时文职人员,有权领取国家津贴。在这一阶段当中,大部分学员都要在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或检察官办公室、行政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工作站”进行为期3-9个月的实习;与此同时,他们还要进修由法官和文职人员讲授的课程,课程的重点是分析复杂的实际案例;在最后半年时间,所有学员还必须进行一项选修工作,选修工作的地点既可以是上述工作站之一,也可以是其他类型的法院。在接受两年半的培训之后,学员就获得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的资格。这项考试注重考察应试者把理论应用到实际中去的能力,评判工作主要由法官和高级文职人员来承担。考试同样分为笔试和口试两个部分。笔试内容为大量的疑难案例分析及司法文书写作;口试内容则为现场问答与分析,历时5个小时。考生在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便具备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
    归结起来,在德国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须经过以下几道程序的筛选:(1)在大学接受至少3.5年正规的法律教育;(2)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3)接受为期2.5年的司法培训和选修工作;(4)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
    4、法国
    法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其并不实行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而且法律职业人员也不必须是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 法国的法官与检察官属于司法官员,他们被同时录用,而且接受相同的培训;律师作为自由执业者,其录用和培训与法官和检察官完全分离。因此,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要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都必须通过不同的考试和培训。
    在法国,除了直接具备录用资格的法学教授和其他具备多年工作经验的法律职业人员外,其他人若想成为法官或检察官,就必须通过以下筛选程序:首先要通过官职录用考试。这也是国家法官大学的录取考试,主要针对三类人。第一类是接受了4年大学教育的法学院毕业生;第二类是至少具有4年工作经验的公职人员;第三类是在政府管理机构至少工作了8年的其他公职人员。所有的考生都必须满足国家公务员的资格要求,即必须具备法国公民身份,享有民权,身体健康,道德良好等。考试的内容包括笔试、口试、外语、体质考核等。考生必须通过四段分别长达5小时的笔试,才有资格参加其他三项考核。笔试的内容包括一般知识、民法、刑法或公法、法律分析。法律分析要求考生对法律法规、判决、立法会议记录、其他法律文件进行评论。通过笔试之后,考生要参加6项分别为15-30分钟不等的口试,每项口试之前有一小时的准备时间。口试内容包括一般知识、商务法或行政法、刑事法或公法、程序法和司法组织、社会或福利立法以及一门外语。此外,考生还要参加第二门外语笔试和一项不寻常体育运动的考核(如现代柔道、高峰登山、飞机跳伞、驾驶飞机或滑翔机)。其次是参加司法培训。不同类别的考生在分别通过上述考试之后,便进入国家法官大学接受长达31个月的培训。培训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历时26个月:前3个月在法国司法机关之外的各种机构实习,目的是为了扩大学员的社会见识;之后的7个月以参加讲座、小组讨论等方式在校园学习;接下来是为期14个月的“法院阶段”培训,内容包括在法院和检察院学习不同的司法工作技能,以及到与这些司法机构有直接联系的机构(如监狱、警察局、社会服务处等)去实习;最后,学员还要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大约2个月的实习。在第一阶段结束之前,学员要参加一次总结性考试,以检验其对所学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掌握情况。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笔试长达6个小时,包括起草一份判决书或控诉书。口试分两项进行,每项15分钟。第一项是呈递一个民事或刑事案件并进行说明;第二项是回答考官的提问。通过考试的学员则可以从司法部准备的司法官空缺职位清单中挑选其未来的职位和工作地点,但这最终要由司法部根据学员的考评成绩来决定。第二个阶段历时5个月:头一个月在校园学习,学员的精力主要花在自我选择的专业领域;后四个月在法院度过,主要是帮助学员进一步完善他们所选定的职位所需要的技能。这一阶段结束后,经司法部提议,学员就会被总统任命为法官或检察官。
    在法国,若想成为律师,所有人都必须参加职业律师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而在这之前,考生一般都要选修一年由大学法学院讲授的理论性预备课程。职业律师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两个部分。笔试历时8个小时,其中要求考生用5个小时就一些涉及社会、法律、政治、文化的材料写出一个综述,用3个小时写出一篇论述民法、商法、刑法或行政法的文章。口试分为两项,第一项是回答考官就专业知识或其他知识提出的问题,第二项是就抽签选出的理论或实践问题进行阐述并回答一门常用外语的问题。考生通过入学考试之后,便进入职业律师培训中心进行为期一年的理论和业务学习。结业之前,学员要参加笔试和口试。笔试内容为用4个小时起草一份律师实务文件;口试内容则包括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15分钟的答辩,回答有关职业行为规范的问题,并用20分钟与主考官交谈有关其撰写实习报告的问题。学员通过结业考试后,便能获得律师资格证书。
    概括而言,法国的法律职业人员选拔途径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对法官和检察官的选拔,一是针对律师的选拔。尽管这两种选拔途径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其程序却是基本相同的。绝大多数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都要经过以下的筛选步骤:(1)参加职业培训机构(国家法官大学或职业律师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2)接受法学理论教育、法律实务培训,并到有关实务部门参加实习;(3)培训结束后参加结业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
    5、日本
    日本实行法曹一元化制度,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通过统一的司法考试来选拔。日本的司法考试分为第一次考试和第二次考试。第一次考试以判定考生是否具备参加第二次考试的学识修养和能力为目的,第二次考试以判定考生是否具备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必要学识和应用能力为目的。日本对参加司法考试人员的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无论学历高低,也无论是否具备日本国籍,都可以参加考试。第一次考试全部都是笔试,题型有短答式和论文式两种,内容分为一般教养和外国语两个科目:一般教养科目考察应试人员是否掌握了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方面的基本知识,外国语科目则考察英语、法语、德语、俄语或汉语等五种语言中的任意一种。具有大学学历的应考者可以免除第一次考试。第二次考试分笔试和口试两种方式来进行。笔试科目包括必考科目(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必选科目(从商法和行政法中选择一科)和任选科目(从破产法、劳动法、国际私法、刑事政策,以及必选科目未选择的商法或行政法当中任意选择一科),题型也包括短答式和论文式两种,考生只有在通过短答式考试后才能参加论文式考试。论文考试是司法考试中最难的一关,一共要考7个科目,每一科目有2道考题且历时2个小时。口试内容主要围绕着笔试的必考科目展开,每一科目的口试时间为20-30分钟,只有笔试合格的考生才能参加口试。由于日本司法考试的关卡甚多,要完成整个考试过程需1年左右。
    在日本,考生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便有资格成为司法研修所的学员。司法研修生享受国家准公务员的待遇,所有研修费用由国家支出。司法研修时间在1998年以前为2年,后改为1.5年,分为前期修习(3个月)、实务修习(1年)和后期修习(3个月)三个阶段。前期修习在司法研修所进行,主要目的是使学员掌握法律实务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实务修习是将学员分配到全国五十个裁判所(法院)、检察厅以及辩护士会(律师事务所),在法律实务家专人的指导下,通过参与具体实务来掌握实践技能以及法律职业道德。后期修习也是在司法研修所内进行,主要是对实务修习的情况进行能总结。在结束全部的研修之后,学员还要参加司法研修所主持的结业考试。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笔试的内容主要是民事裁判、刑事裁判、检察实务、民事辩论和刑事辩论五个科目以及有关法律职业道德、教养性的基础知识,口试则主要围绕民事和刑事法律展开。司法研修生只有通过了最后的结业考试,才能从事法律职业。
    综上,日本法律职业人员的筛选程序包括:(1)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无资格限制,获得大学学历的人可以免试,全部为笔试);(2)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分为笔试和口试);(3)进入司法研修所进行修习;(4)通过司法研修所的结业考试。
    6、韩国
    韩国的法律职业人员选拔程序与日本基本相同。公民要想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就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两个阶段,通常历时3年左右。以往韩国对司法考试应试人员没有资格限制,但从2004和2006年开
    始,其分别要对应试人员的英语水平以及接受法律教育情况进行限制。[17]
    韩国的司法考试分三次进行,只有前一次考试合格者才有资格参加下一次考试。第一次考试在1天内完成,上下午各2小时;考试内容包括必考科目(宪法、民法和刑法)和选择科目(从社会科学——如韩国史、文化史、经济学,法学——内容为综合知识,外语——英语、日语、德语、俄语、汉语这三类中各选一科)[18] ;题型全部为5选1 的客观题。考生在通过第一次考试后,所获得的参加第二次考试的资格仅在两年内有效。第二次考试历时4天,共计16小时(每天上下午各2小时);考试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七科;题型为主观论述题,每科2-3道,要求以论文的形式作答。第三次考试为口试,内容包括国家观、使命感和法律素养;总共只需1天时间,每名考生大概需要10分钟左右;考生必须在众多考官的面前与其他考生一起讨论并回答考官所提出的问题,以展示自己的思维判断、语言表达、仪表气质等。通过第二次考试的考生在两年内有两次机会参加第三次考试,如果两次都不能通过,就只能从事律师职业,而不能担任法官或检察官。
    考生在通过第三次考试之后,还必须到司法研修院进行为期2年的司法实务培训。学员在司法研修院主要研修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的实践技能以及执业规则。在结束司法研修之后,通过司法研修院组织的结业考试的学员便能够获得大法院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职业;因没有通过结业考试而没能获得大法院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学员,就只能从事律师职业。
    概括起来,韩国的法律职业人员必须经过以下的筛选程序:(1)一定的英语水平(从2004年起);(2)接受过一定程度的法律教育(从2006年起);(3)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所获得的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的资格仅在两年内有效);(4)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5)参加第三次司法考试;(6)到司法研修院进行为期2年的司法研修;(7)通过司法研修结业考试(未通过者只能从事律师职业)。
   
    (二)国外司法考试制度的启示
   
    从以上简要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首先,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和发展密切依赖于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尽管法律是为维系人类社会秩序而出现的,但只有在一个各种关系变动不那么剧烈、经济交往频繁的社会当中,法律才会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最佳手段,并且才会因此而发展起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频繁的经济交往逐渐使人们进入一个陌生人社会,与在熟人社会中发挥维系社会秩序作用的习惯比较而言,这时法律更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而且,只有稳定的政治局面才能保证根据先前的研究和经验制定出来的法律可以大致正确地引导人们的行为,满足人们的预期利益要求。而在一个剧烈变动的社会当中,各种社会关系快速的变化常常使得人们有“沧海桑田”的感觉,根据先前的研究和经验制定出来的法律往往不能正确地引导人们的行为,同时也无法满足人们的预期利益要求,久而久之,人们就不再会遵守法律,“礼崩乐坏”、法律萎缩的情况也就不可避免了。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律事业为根基的法律职业阶层就不可能发展起来。所以说,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和发展首先要依赖于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
    其次,司法考试制度可以有力地促进法律服务水平提高,进而充分发挥其对国家治理的效用。在倚重法治国家里,法律职业是社会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法律职业的所生产的“产品”——法律服务——具有很大的特殊性,其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的有效性和稳定性。这是因为,在现代国家,绝大多数的私力救济形式已经被禁止,公力救济成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在厉行法治的国家中,国家正是通过其在司法领域的代理机构——法院——来适用法律、定纷止争的。诚然,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有助于分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工作无异于考古,由于诉讼时限、侦查技术、认识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人们几乎没有可能还原出事实本来的面目,因此,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特定的法律技术(如推理、解释)拟制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本体意义上的客观标准(即“真”),理解意义上的客观标准(即“同”)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而且,就满足人们的心理和感情需求来说,“求同”往往比“求真”更具有效用,更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例如,对于相互之间发生纠纷的两个基督徒来说,借助他们对上帝的信仰(“求同”)要比借助事实真相(“求真”)更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在法院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判决是否能够得到认同,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信仰。事实也表明,对于法律一致或者大体一致的认识和信仰,能够有效地促进人们相互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从而减少司法的成本。在法律服务需求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一方面通过克服学徒制狭隘的行业垄断满足了法律服务市场日益增多的对专业法律人士的需求,另一方面则通过与法律教育、法律培训等配套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极大地促进了法律职业阶层的同质化。这两方面都直接提高了法律服务对国家治理的效用。
    再次,现代各国司法考试制度在具体设计上的差异表明,制度的建构必须尊重并结合本国的国情,尽量在有限的条件下追求制度效用的最大化。尽管现代法治国家都实行了司法考试制度,但其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的制度背景却不尽相同,甚至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在美国,联邦制的国家政治结构使得国内的各州都实行独立的司法考试制度;在英国,贵族式的政治传统导致了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类,并因此而产生了不同的培训和考核方式;在德国和法国,公务员制度的传统使得司法官候选人具有准文职人员的性质;在日本和韩国,与西方国家接轨的强烈愿望促使其非常重视外语。有鉴于此,我国在建构司法考试制度的过程中,决不能简单地照搬某个国家的模式,而应当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等深层次的制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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